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华鸿宇,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根,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明公司(甲方)于2006年9月29日与曙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要求甲方输送本单位合同制员工赴乙方从事劳务工作,协议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劳务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双方将上述劳务输出协议期限顺延至2007年12月。
黄某乙于2007年7月9日与光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曙光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1日16时45分许,黄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市新区锡东大道鸿声马家里路段,碰撞路中遗落的石块,致黄某乙跌地受伤。2008年1月20日,光明公司与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但黄某乙经由无锡市慧博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仍在曙光公司工作,现已离开曙光公司。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光明公司、曙光公司已向黄某乙按月发放了工资,并未拖欠黄某乙的工伤医疗期工资。2008年7月8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乙的上述受伤事故为工伤。2008年9月2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乙因上述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黄某乙在光明公司工作期间,光明公司为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16日,黄某乙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与光明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光明公司、曙光公司支付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441元,合计x.8元。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黄某乙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公司、曙光公司连带支付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441元,合计x.4元。
以上事实,有黄某乙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劳动鉴定费、劳动鉴定医疗检查费票据、交通事故情况证明,光明公司提供的劳务输出协议、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黄某乙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曙光公司对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经光明公司录用后被派遣至曙光公司工作,黄某乙在工作期间于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经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九级,黄某乙与光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因光明公司在黄某乙工作期间为黄某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关于黄某乙主张因上述工伤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4元,光明公司与曙光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光明公司虽与实际用人单位曙光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约定光明公司派遣员工在曙光公司发生工伤,应由单位负担的费用由曙光公司承担,但黄某乙发生工伤事故后,曙光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劳务输出协议约定对黄某乙履行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故黄某乙依法请求上述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由光明公司负赔偿责任,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光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乙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4元;二、曙光公司对光明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光明公司、曙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乙从受伤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相隔超过半年,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黄某乙有骗取工伤认定的嫌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光明公司、曙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黄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有异议,认为黄某乙驾驶的是电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光明公司、曙光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的金额表示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光明公司在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乙作出工伤认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某乙从受伤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虽然超过半年,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光明公司、曙光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黄某乙有骗取工伤认定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光明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对黄某乙作出工伤认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某乙在本案中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黄某乙请求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综上,光明公司、曙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