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韩XX,男。
被告杨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2010年11月23日在鹤城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杨建勋归被告杨XX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鉴于被告实际情况,对抚养小孩有较多困难,而原告经济收入较好,父母同意帮助照看小孩,经2011年4月25日双方及家长达成了协议,约定了杨建勋1-8岁由原告李XX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8岁后按小孩的意愿办,愿和谁在一起就和谁在一起,杨XX有探视权每月一次,因此请求法院变更杨建勋的抚养权给原告。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家里都是老师,家里生活环境都比较好,并非原告所称没有经济条件。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好,不仅被告自己有工资,且被告的父亲就这一个孙子,所有费用都可以由被告的父亲承担,更何况被告自己也有工资,所以被告有条件抚养小孩,小孩杨建勋应该继续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于2008年2月21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建勋。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XX与杨XX离婚,对小孩杨建勋的抚养,双方达成协议,由杨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李XX根据自身的条件承担抚养义务。李XX与杨XX离婚后,对小孩杨建勋的抚养即按法院的调解书执行。后双方因争杨建勋的抚养权发生争执,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离婚及小孩抚养所达成协议的事实;
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李XX以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杨XX书写,李XX、杨XX、周玉莲(李XX之母)、杨永云(杨XX之父)签字的“关于杨建勋问题的协议”,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杨建勋的抚养权进行了协议变更,但在庭审质证时,杨XX对此提出异议,指出该协议是在双方因为小孩杨建勋的抚养纠纷闹得很厉害,李XX甚至纠缠不让上班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作、生活的前提下,才写的协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XX始终不认可该协议。该变更杨建勋抚养人的协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书写和签字,但未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机构和人民法院确认,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时,应该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其真实意思体现,杨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杨建勋,故李XX仅以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主张双方已变更了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将小孩杨建勋的抚养权进行了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杨建勋由杨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的这一协议未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机构和人民法院重新进行过变更,现李XX仅以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主张离婚后双方已经协议好了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与杨XX的当庭陈述矛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