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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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梁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阳(特别授权),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

被告申某。

被告邓某乙、申某委托代理人魏青云(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X镇X街X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申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立宇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告邓某乙、申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青云、被告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梁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原告梁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爷爷原告梁某某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桃洪镇X路交通局门前时与相向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042.3元,并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医药费4000元。湘x小型普通客车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为13265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原告梁某某的医药费4424.7元、误某506元、伙食补助费13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后期误某2760元、车辆损害费用13265元、拖车费1100元、租车费700元,共计2639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由被告邓某乙、申某赔偿;2、原告梁某某的医药费5617.6元、护理费4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共计819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织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由被告邓某乙、申某赔偿。

被告邓某乙、申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

被告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1时50分,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沿隆回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桃洪镇X路交通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梁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邓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上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梁某某花费门诊费125元,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424.7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建议伤休2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原告梁某某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梁某某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17.6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建议伤休1个月、医药费预计2000元。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梁某某,该车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为13265元,原告梁某某花费定损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886.63元;

二、被告申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某、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13.37元;

三、原告梁某某、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对其他没有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杨凯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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