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被告黄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2005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了女儿黄x祯。2009年4月26日晚因争吵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09年5月到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既没有寻找原告,也没有联系原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靠低保生活,无力抚养女儿,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女儿由被告抚养,因为在2009年原告外出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于2004年10相识谈婚,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儿黄x祯。2009年4月因夫妻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女儿黄x祯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只有在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孩子黄x祯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年收入为17652元。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月收入的20%-30%,应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孩子黄x祯随被告黄xx生活,原告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被告黄xx至孩子黄x祯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颖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