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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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系被害人胡某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女。系被害人胡某刚之母。

被告人胡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周某丁,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丙的儿子胡某在自家屋后的水塘里死亡,其怀疑是被同组村民胡某刚(又名胡X,男,殁年33岁)所害,遂对胡某刚怀恨在心。

2010年1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丙在自家附近发现胡某刚持手电筒独自往村外走去,即起报复之心,遂从家中拿了一根铁管,尾随胡某刚行至仙桃市X镇X组与四组农田之间的一条石子路上,用铁管猛击胡某刚的后脑部,将其打倒在地后仍继续用铁管打击其后脑部,接着被告人胡某丙将胡某刚背至杨某尾镇X组农田中的一条土路上,又用脚猛踩胡某刚的面部,用铁管打击其头面部。尔后,被告人胡某丙将胡某刚所用手电筒丢弃至杨某尾镇X组与向花村X组农田之间的一条水沟中,将铁管丢弃至杨某尾镇X组陈某银家屋后的一条水沟中。

经鉴定,胡某刚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仙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且手段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提出由于被告人胡某丙杀害其子胡某刚,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人胡某丙辩解称:1、我怀疑我儿子的死亡是胡某刚所为,事发时受胡某刚刺激才打的他;我将胡某刚背到土路上后,再没有用脚猛踩其面部和用铁管打击头面部。2、我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现无力赔偿。

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丙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胡某丙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胡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下午一点多钟,胡某丙的儿子胡某(殁年8岁),被人发现在自家屋后水塘里死亡,当天家人将其掩埋。事隔一月后,胡某丙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称怀疑是胡某刚所害,派出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村民反映是溺水死亡,且尸体已经掩埋。派出所以缺乏证据为由没有立案侦查。对此胡某丙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胡某刚。

2010年1月29日晚7时许,胡某丙在自家附近看见胡某刚持手电筒独自往村外方向走,即起报复之心,遂从家中拿了一根铁管,尾随胡某刚行至仙桃市X镇X组与四组农田之间的一条石子路上,双方话不投机,胡某丙用铁管猛击胡某刚的后脑部,将胡某刚打倒在地后继续用铁管击打其后脑部,接着胡某丙将胡某刚背到杨某尾镇X组农田中的一条土路上,又用脚猛踩胡某刚的面部,用铁管击打其头面部。尔后,胡某丙将胡某刚所用手电筒丢弃至杨某尾镇X组与向花村X组农田之间的水沟中,将铁管丢弃至杨某尾镇X组陈某银家屋后的水沟中。

经鉴定,胡某刚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二人生有二子。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46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53元。

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胡某乙、屈某某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5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胡某乙、屈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其应受偿数额为x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的亲属代其缴纳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我骑自行车回家,当时天已经黑了,在离我家还有上十米远的距离时,看到胡某刚沿三合村X路往田的方向走,看到他我就想起儿子胡某死的事,我怀疑是他搞死的,心里蛮燥,我就把自行车放在屋里,在屋旁边柴禾堆里拿了一根棍子尾随他,追上他问:“大刚,你在搞么事”胡某刚没有作声,我又问:“胡某是你搞死的”胡某刚说:“是我搞死的,你想象哪搞”我听这话心里越发燥了。他这时想走,我一棍子砸在他的后脑上,当时把他砸的趴在地上没有动了,我举起棍子又连续把他的后脑砸了几下。我看到他的手电筒掉在地上还亮着,我捡起电筒关掉,往回走了四五米远,顺手把电筒扔掉了。我把他背着,沿石子路向前走了百把米远,往右拐到一条小土路上走了百把米远把他丢地下了,头朝东,脚朝西,也就是脚朝石子路方向。我心里仍不解气,抬起脚朝他的面部狠狠的踩了几脚,又用棍子朝他的头部砸了两下,看见他不动,我就拿棍子顺着小路往东走了大概三四十米远,看到一条和小土路垂直的沟,我没有过沟,顺着往南走了二三十米远,在沟里把棍子洗干净,接着把棍子甩在沟里,就直接回家了。

2、提取手电筒、木棍、铁管的办案说明及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胡某丙指认的地点提取了手电筒、木棍、铁管等物证。

3、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勘[2010]036-X号、仙公(刑)勘[2010]036-X号、仙公(刑)勘[2010]036-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1)尸体头东脚西,位于土路X路面,距离西端十字路口90米。尸体上身穿黑色西服,下身穿棕色休闲裤,脚穿黑色皮鞋。尸体头部处地面x厘米的范围内见血迹,将头部移开,头部下地面见一个近圆形凹坑,直径为10厘米,深为1.5厘米,凹坑内积有血水。(2)尸体所在土路X路口沿十字路向南约一百米的路面上见一处血迹,位于十字路X路边。三份勘查笔录分别证实抛尸现场情况、提取作案工具手电筒、铁管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1)经证人胡某乙、屈某某辨认,确认手电筒属胡某刚家所有,为胡某刚被害当晚所使用。(2)经证人胡某壬、被告人胡某丙辨认,确认铁管属被告人胡某丙家所有,系胡某丙作案时所用的凶器。

5、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法鉴定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实,胡某刚头额部正中一弧形长5.8厘米创口;双眼眉弓以下,颧弓以上有一横形长12x2.3厘米挫裂创口。鉴定结论:胡某刚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6、证人严某某、万某某、胡某乙、屈某某、胡某戊、黄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姚某某、文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5时许,胡某刚帮村民姚某红捕鱼后在回家的路上将套鞋忘在了村民姚某某渔池上。胡某刚回家后又从家中拿了一个手电筒去拿套鞋,后一直未回家。2010年1月30日上午9时50分,胡某刚父亲胡某乙等人发现胡某刚死在了野外,遂立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出了怀疑对象胡某丙。

7、证人胡某壬、张某癸、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0年1月29日下午6时许,胡某丙从刘某某处借来扳手去帮胡某某修摩托车,约7时许胡某丙将扳手归还刘某某后回家。(2)胡某丙家长期用来抵门的一根铁管最近不见了,该铁管一头弯曲,胡某壬在这个弯头上面缠了一些布,另一头没有。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看见胡某丙在杨某尾街道邮政储蓄营业厅,不久就离开了。

9、证人李某某、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丙儿子胡某死亡当天,他们没有发现胡某有异常死亡的情形,只是听胡某爷爷说胡某肚子里没有水,不是淹死的,是被人害死的。胡某丙一家人怀疑是胡某刚害死胡某。

1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胡某丙、胡某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提出其怀疑儿子的死亡是胡某刚所为,事发时受胡某刚刺激才打的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胡某丙之子的死亡是胡某刚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胡某刚有过错。故对胡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提出其将胡某刚背到土路上后,再没有用脚猛踩其面部和用铁管打击头面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丙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1)胡某丙将胡某刚背至杨某尾镇X组农田中的一条土路上,又用脚猛踩胡某刚的面部,用铁管打击其头面部的事实,不仅有胡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法医鉴定结论(死者头额部正中一弧形长5.8厘米创口)及现场勘查笔录(抛尸现场的尸体头部处地面55×85厘米的范围内见血迹,将头部挪开,头部下地面见一个近圆形凹坑,直径为10厘米,深为1.5厘米,凹坑内积有血水)亦予佐证,胡某丙供述的作案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情节相吻合。(2)胡某丙因其子的死亡而迁怒被害人,并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严某。故对胡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丙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胡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亲属报案后,迅速派员赶至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确定被害人系他杀后,即组织侦查人员进行走访调查。经调查发现,与被害人同村的胡某丙之子于2009年7月1日溺水死亡后,胡某丙怀疑是被害人胡某刚所为,而扬言要报复胡某刚;而胡某刚有点弱智,与其他人没有什么矛盾。胡某丙有杀死胡某刚的作案动机,具备杀人的条件,公安机关据此线索传唤胡某丙。胡某丙在受到侦查人员第三次讯问时才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故公安机关掌握了胡某丙有杀人动机,具备杀人条件等线索,而将胡某丙列入排查范围,足以将其列为重大嫌疑犯,胡某丙的行为不属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情形,不属自动投案,其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胡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因怀疑其子被胡某刚所害,而非法剥夺胡某刚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胡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乙、屈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乙、屈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胡某丙亲属为其代缴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根据胡某丙坦白的事实,起获了重要的证据,对侦破全案起到了重要作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5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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