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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园林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明洋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明洋园林公司承揽施工濮阳未来花园部分楼房配套工程,并安排被告卢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2010年7月2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x元的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明洋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明洋园林公司与濮阳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濮阳未来花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明洋园林公司施工未来房地产公司的未来花园17#、18#、19#、20#楼周边景观工程的人行道、次级车行道,停车场,一楼后花园及自行车停放处的围墙与铁艺栏杆、庭院灯及管线铺设、自行车棚等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变更部分以发包方出具的通知和签证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按施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合同暂定价款为x元(含税)。特别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明洋园林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卢某某在组织施工期间安排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6日,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x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形成纠纷,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2011年4月25日,被告明洋园林公司向未来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对帐函,载明截止到2010年2月5日已收到工程款x元,要求与未来房地产公司进行对帐,并明确告知未来房地产公司要将下欠工程款必须汇到其公司帐户,不得直接汇给卢某某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2011年4月27日,未来房地产公司回函称卢某某以明洋园林公司的名义在濮阳未来花园承包的景观铺装工程,除17#、18#、19#、20#单元楼门外,还包括1#、2#、3#、4#、5#、6#、12#、13#、14#、15#、16#单元楼门外景观铺装工程。经双方实地测量,最终结算价款为x.7元,未来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明洋园林公司电汇工程款119万元,支付借款x元,代付工程款x元,扣除质保金4150元,项目余额为x.7元,其中质保金为x.6元,并告知明洋园林公司该款已被本院冻结。

诉讼中,被告明洋园林公司称卢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该工程是卢某某个人承包的,与明洋园林公司无关,并要求对卢某某在未来房产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表”上付款申请单位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1年8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以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以被告明洋园林公司的名义为未来房地产公司施工景观工程期间,欠原告张某某工资x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某某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明洋园林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与未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认可已收到卢某某施工的该项工程款x元,故被告明洋园林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明洋园林公司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二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但被告施工未来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明洋园林公司,付款申请表上签章的真伪不影响被告明洋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洋园林公司要求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付款申请单位的签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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