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兴立民字第X号
起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场长。
2012年4月24日,本院收到梁某的起诉状,梁某认为高峰林场持续36年特别严重侵害其名誉权,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1976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峰林场对其进行政治诬告,武鸣县法院依据高峰林场的诬陷材料,以反革命煽动罪判处其八年有期徒刑,导致其被冤判。(二)、虽然原南地中院南地法刑字(1978)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武鸣县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其无罪释放,但该判决书里写上一些政治诬陷的不实之词,高峰林场据此在召开释放其的职工大会上宣布“不给政治平反”、“不算工伤”、“不补发工资”、“不算工龄”及“不赔偿损失”的五项决定,仍对起诉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三)、高峰林场在1983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工人梁某开除工籍处分的决定》中写上对其政治诬陷和人身攻击的不实之词,还写上其父母得到纠正的历史错误,株连其早已去世的父母,不仅侵害其名誉权,也侵害了其父母的名誉权。(四)、原南地中院于1986年4月10日以南地刑监字(86)第X号刑事裁定书推倒南地法刑字(1978)第X号刑事判决所写的不实之词,给其彻底的政治平反,但高峰林场从未执行该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宣布起诉人的政治平反。(五)广西林业厅林整办字(86)X号《关于梁某问题的查处情况报告》认为高峰林场在开除决定中写上其父、母的历史错误和南地中院已平反的案件过程是错误的,责令高峰林场发文纠正并通知其本人,但至今高峰林场仍未发文纠正并通知其本人;《关于梁某问题的查处情况报告》还责令高峰林场在适当的职工会议上宣布对其的政治平反决定,但高峰林场至今也未宣布对其的政治平反决定。(六)高峰林场自1981年将其户籍迁去异地予以取消,至今仍未恢复其原在兴宁区的户籍和选民权利,剥夺其政治权利,至今未恢复其工籍,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基于上述理由,起诉人梁某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特别严重精神损害费36万元;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梁某以高峰林场作出的《关于给予工人梁某开除工籍处分的决定》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释(199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梁某以该事实提起名誉权之诉,本院不予受理。此外,起诉人梁某主张高峰林场侵害其名誉权的上述事实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发生的,属于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梁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所述,对梁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梁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冬青
审判员黄莉
审判员林莉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