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歌宝宝欧洲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20097戈登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贡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爱歌宝宝欧洲有限公司(x)(简称爱歌宝宝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爱歌宝宝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皮某和背带、将小孩儿背在肩膀上的承载物、腰带附加物、旅行手提袋、旅行包等商品与第X号“erg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手提箱、皮某、旅行箱等商品在功能、用某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为英文“x”,引证商标为英文“ergo”,两商标相比较,均为英文商标,区别在于申请商标中所含“ERGO”为大写的印刷体,还含有小写的“baby”,引证商标中的“ergo”为经过艺术设计的小写。申请商标中“baby”一词使用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携带婴儿装置及其组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申请商标中所含的“ERGO”一词与引证商标字母完全相同。总体来看,两商标呼叫及字母排列方式近似,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正确,予以支持。
爱歌宝宝公司主张其产品已在市场上销售多年,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其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商标评审委会应该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但爱歌宝宝公司在中国并无经销商,其产品也主要销往国外,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爱歌宝宝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爱歌宝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并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背在人身上的携带婴儿装置及其组件,即皮某和背带、将小孩儿背在肩膀上的承载物”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方面相差巨大,不应被视为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3日,爱歌宝宝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第x,指定使用某第18类背在人身上的携带婴儿装置及其组件,即皮某和背带、将小孩儿背在肩膀上的承载物、腰部附加物、前部小袋、包类和小袋子、旅行手提袋、(旅行用)帆布背包、旅行包,所有上述的商品均不属别类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1991年11月16日,元山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1992年11月10被核准,注册号为第617800,核定使用某第18类手提箱、皮某、公文箱、旅行箱、化妆箱、行李某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2年11月9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9年9月9日,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
爱歌宝宝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常被摹仿和抄袭。
爱歌宝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为“x”的网络销售资料的复印件。
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包类和小袋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公文箱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ERGO”及“baby”两词组成,其中“baby”一词指定使用某将小孩儿背在肩膀上的承载物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ERGO”。引证商标虽经设计,仍可识别出系“ergo”,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两者若共存于包类和小袋子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爱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宣传资料,据此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该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爱歌宝宝公司提交了多家著名购物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用某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背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箱包”是分区销售的,不属于类似商品。
在原审庭审中,爱歌宝宝公司认可其在中国大陆无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的812/(略)号驳回通知书、爱歌宝宝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背在人身上的携带婴儿装置及其组件,即皮某和背带、将小孩儿背在肩膀上的承载物、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手提箱、行李某等商品同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1802类似群组,属性相似,且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爱歌宝宝公司提交的各类网站将“母婴用某”与“箱包”进行分区销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只能在“母婴用某”区购买,故其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x”,引证商标为英文“ergo”,两者均为文字商标,虽然申请商标含有小写英文“baby”,且引证商标经过艺术设计,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客观上确实可以按消费者的年龄加以区分,使得“baby”在申请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应为“ERGO”。上述两商标虽然外形有所区别,但在显著识别部分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爱歌宝宝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公司建立直接对应关系,但在原审庭审中爱歌宝宝公司认可其在中国大陆无经销商,其产品也主要销往国外,仅其在中国网站上的部分销售行为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爱歌宝宝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爱歌宝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歌宝宝欧洲有限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