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丁新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7日张某某、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周口市莲花大道的麒麟·荷花商贸广场(新荷花大市场)X号楼X号商铺,建筑面积共77.7m²,房款金额为x元,首x%,即x元,余x%抵冲租金后,即x元,分36期支付,每期付款为473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8日前,自2006年7月28日开始,直至购房款完全付清,按期定额支付(按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并以所购商铺设定抵押,若付款期限己到,张某某超过3个月仍没有支付分期款项的,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逾期超过60日后,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张某某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张某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2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张某某按日向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06年11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张某某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张某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铺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张某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张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张某某90天的利息补偿。并补充约定,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日期主动到位于周口市X路永光宾馆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验收接受该商品房的手续,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书面通知张某某,因张某某原因未能按期接受房产的,视同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登记备案的180日内,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在于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审批所需的时间及审批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时间按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张某某已被告知认可180日并非张某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除了房价款,张某某还需缴纳以下费用:以法律或政府明确规定的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契税;(2)印花税;(3)物业维修基金;(4)测试费;(5)产权登记费;(6)房屋所有权工本费。同时,张某某与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选任的周口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委托该公司对外出租所购买的商铺,委托期限为五年,即2006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年租金为房屋销售总价的8%,该公司于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一次性代承租人先期垫付给张某某后三年的租金共计x元,前二年的租金该公司将每年向张某某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28日前,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付清了首付款x元(包括定金x元),由于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合同文本及时交付张某某,且未向张某某提供收款指定帐户,张某某未能按分期付款约定付款,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接房屋和产权登记备案,周口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租金,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付清了房款金x%的首付款,余款冲抵租金后即x元,由于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合同文本及时交付张某某和提供收款指定帐户,造成张某某未能按分期付款约定付款,张某某不构成违约,但应承担到期应付款相应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接房屋,但责任不明,考虑到张某某将所购商铺委托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选任的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的事实,对双方是否违约,均不予确认;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接,但张某某将所购商铺委托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选任的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双方对委托租赁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交付房屋;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产权登记备案,造成张某某不能如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张某某负有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付清下余房款的义务,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也负有进行产权登记备案,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对张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可以另行起诉。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未交付分期付款,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06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分期付款473元)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的到期应付款及相应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二、被告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已付房款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0天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张某某未按合同付款,责任在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也予以确认。张某某称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合同文本和账号不是事实。双方所签合同一式四份,张某某不可能没有得到合同文本。按照习惯不可能再让他们打收条。张某某称未收到账号,不符合常理,房地产开发商不可能不向其提供账号,按习惯提供账号也不可能再让其打收条。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解除合同。依《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不要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通知。通知后不管对方是否同意,均发生解除的效力。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无法按期付款,是因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告知指定账户,无法付款。一审中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未告知账户,无权解除合同,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付清房款金x%的首付款,余款未能按分期付款约定付款,是由于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合同文本和收款指定账户及时交付、提供给张某某,所以张某某不构成违约。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张某某,一、二审中,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张某某,因此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未给张某某提供账户,使张某某不能如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