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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杨某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原告裴某甲。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裴某甲的母亲。

原告裴某乙。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裴某乙的母亲。

原告裴某丙。

原告杨某。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光山县电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裴某丙及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光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上午,原告任某之夫裴某甲义,马小峰二人外出钓鱼。钓鱼地点位于槐店乡X组,塘距离槐店到陂河公路边约4-5米,鱼塘的右上方是京九线路、高压线,高压线架在裴某甲义钓鱼的鱼塘与另一个鱼塘埂中间。当时裴某甲义与马小峰各钓一个鱼塘,约上午10点多,马小峰打裴某甲义的电话,无人接听,马小峰起身去看,发现裴某甲义躺在地上,他也不吱声,发现已没有了呼吸,马小峰赶紧给朋友、医院打电话,医院120赶到急忙送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据此,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金等各项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如下:第一、原告诉称的即裴某甲义是否触电死亡,我单位并不知晓,诉状所称也不能显示裴某甲义是触电身亡。第二2010年12月份确有自称裴某甲义亲属找到我单位,称裴某甲义被电打死,但无任某依据,是我单位没有接到任某的报案,或者通报,因无法查明原因,所以只通建议来人依法解决。第三,依据被原告诉称的地点经查线路是符合规定要求,且远离公路并不是一般的人行道路。同时依《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不是我单位义务,是当地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且诉称地不在设立安全标示范围,因此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不能成为我单位承担责任某法定理由。第四,依诉讼状称,裴某甲义系成年人其应当知在高压线下垂钓危险性,假如触电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依《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2010年9月13日上午,死者裴某甲义与马小峰到槐店乡X组无人管理的鱼塘钓鱼,鱼塘是修京线铁路时取土形成的,高压线线杆所在位置是为保护线杆形成塘埂。马小峰在靠近寨新公路的鱼塘钓鱼,裴某甲义在靠近京九线铁路的鱼塘钓鱼,上午10时许,马小峰打裴某甲义的手机人接听,马小峰到裴某甲义钓鱼的鱼塘查看,发现裴某甲义倒地,已没有呼吸,光山县人民法院医生裴某甲忠同120到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吕述利到光山县X乡派出所报案,当时下午裴某甲秀找到电业局肖某处报案。

另查明:裴某丙有三个子女,大儿裴某甲明、女儿裴某甲荣、小儿裴某甲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裴某甲义被高压电击伤致死,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光山县电业局作为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裴某甲义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某则,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死者裴某甲义系完全民事责任某为人,且具有一定的知识,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垂钓稍有疏忽大意,可能因鱼杆触及上空高压线而导致触电,对造成损害结果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发生的相应的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某70%,故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30年)、丧某x元(x÷12×6)、裴某甲的抚养费x元(6年×3388÷2)、裴某乙的抚养费x元(10×3388÷2)、裴某丙的赡养费x元(16×3388÷3)杨某的赡养费x元(17×3388÷2)、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处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承担30%即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4680元,原告承担2808元,被告承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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