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1994年5月2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1994年5月2日在小史店政府补办婚姻关系证明书。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近8年之久,期间二人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二人婚后感情不合且分居生活已近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魏××、付××、褚××的证言证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