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男。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某,男。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支某、华某、张某某预谋后,采用攀爬围墙等手法,进入无锡市某工厂新车间,窃得YH50平方毫米电焊机龙头线10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779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单位人员华某某、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祝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支某、华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支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支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华某、张某某盗窃价值2779元电焊机龙头线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华某、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支某、华某、张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华某表示谅解,对华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华某、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支某提议并与原审被告人华某、张某某形成盗窃犯意,在共同盗窃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且由其联系销赃事宜和支某所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重要作用。支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原审法院分别根据支某、华某、张某某盗窃的数额和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前科劣迹、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损失弥补等情况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某、原审被告人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凯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