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蔡某丙、肖某丁、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蔡某丙、肖某丁、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早上,方城县X街X村民高××因与刘××有债务纠纷,被刘雇人殴打,致膝盖、眼部受伤。2009年7月10日下午,吴全超(已判刑)在南阳市区和刘××商定佣金后,决定去方城县X乡找高××替刘××讨债。吴全超纠集徐荣涛(已判刑),被告人梁某某、蔡某丙、肖某丁、穆某某及顾××、朱××、高××、“大权”(另案处理),准备了长刀、木棍,组织分工后安排被告人等乘坐两辆面包车于当晚到达方城县X街X村,企图绑走高××未得逞。7月11日8时许,吴全超驾驶“金杯”车,吴全超指使被告人肖某丁驾驶“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梁某某、蔡某丙、穆某某及徐荣涛、顾××、朱××、尚××、“大权”再次到高××家,被告人蔡某丙、梁某某及徐荣涛、顾××、朱××、尚××、“大权”闯进高××家到高卧室,朝高身上打几棍,后梁某某和徐荣涛强行将其从床上拖下架到面包车上驾车离开,当行至高速公路南阳市独山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膝盖、眼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吴××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赵××、高××、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抓获证明、移交物品清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7日,初中毕业后先到广州销售玉器,后在南阳某超市打工,平时表现尚好,因其在南阳市内租房居住,其父母平时对其疏于管理,案发前无其它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蔡某丙、肖某丁、穆某某为他人索取债务,结伙并伙同他人,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等对被害人殴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穆某某的成长轨迹,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观上与其身心发育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交友不慎等因素有关,客观上与其父母对其疏于管理也有一定关系。被告人穆某某应充分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情况,对被告人梁某某、蔡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