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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8时许,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O4G-2515盘式拖拉机,从本市X村易某的预制厂装载一车水泥预制件前往本市X镇,车上坐有搬运人员廖月成(曾用名廖X)、李某丙。9时许当拖拉机行驶至本市X镇X路口时,被告人李某乙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的左后轮驶出路面,车上的预制件倾出,廖月成、李某丙从车上摔下,造成李某丙受伤、廖月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致脑疝形成,经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即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一同到了市人民医院。事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方2500元,交警队拍卖肇事拖拉机作价8000元抵作赔偿款,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廖月成之妻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再赔偿x元,并向被害人的家属赔礼道歉,深表悔过,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李某丙、黄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2010)病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常宁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被害人廖月成抢救时的病历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某乙的到案经过、刑事和解调解书、李某乙的赔礼道歉和悔过书、被害方请求政法机关对李某乙从轻从宽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系过失犯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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