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敬)坤,男,生于1994年8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生于1963年6月14日,汉族,系张静坤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商水一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生于l964年2月l7日,汉族,系商水一中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92年9月22日,汉族,商水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张静坤、商水一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坤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商水一中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商水一中学生张静坤与刘某甲在校吃午饭时,产生矛盾,张静坤先动手打了刘某甲,尔后两人相互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致张静坤受伤,张静坤住入商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0天,拍x光片显示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在住院诊治过程中,刘某甲为张静坤垫付某疗费1950元。张静坤出院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花费,剩余医疗花费117.23元未理赔,后经张静坤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静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静坤与刘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动手打架,致张静坤受伤,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静坤首先主动打刘某甲,负主要过错责任,刘某甲在受到攻击时未及时向校方报告,而是和张静坤抱打在一起,也有一定的过错,而学校商水一中虽在学生入校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道德安全方面的教育,但在本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矛盾时校方未能及时制止,致学生矛盾升级而动手打架受伤。对此,商水一中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于张静坤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张静坤以下损失:医疗费ll7.23元,司法鉴定费用4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残疾赔偿金x元(9810.26元×20年x@%),以上共计x.23元。因张静坤系在校学生,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张静坤负主要责任过错,故其主张x元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刘某甲承x%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张静坤损失8124元(x.x%)。扣除其已某张静坤垫付某款项1950元,刘某甲应赔偿张静坤6174元。商水一中赔偿张静坤损失6093元(x.23元x%)为宜。而刘某甲现年15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某乙、马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马某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张静坤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174元(已某除已某原告支付某款项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水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张静坤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静坤的监护人陈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马某某共同负担100元,被告商水一中负担100元。
张静坤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静坤首先动手打刘某甲是错误的,张静坤相对年龄小,案发仅有12岁,相对刘某甲已某14岁,张静坤不会首先出手,矛盾的激化是由刘某甲挑起的,受伤的是张静坤,商水一中已某向保险公司作出证明,证实并非是张静坤先行动手。2、按照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张静坤提供的证人张本恒、李某、张普存、赵蒙光、刘某辉已某具书面证据,而在校学习,没有时间出庭,属无法出庭的客观情况,就书面证据的出示已某向法庭说明情况,法庭不予采信,不符合实际,这些证人已某证实,张静坤被挨打造成骨折的事实情况,该证言应该采信。3、学校由于疏于管理致使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x%的责任,商水一中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有规章而教育不力,并非是免责的事由。4、张静坤的伤残是人身侵权所致,应支付某神慰抚金。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商水一中和刘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精神慰抚金x元;2、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商水一中不服原判上诉称,l、一审中张静坤提交的自己委托周口阳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应当属无效证据。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张静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静坤的委托行为是无效的,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行为,该司法鉴定就失去其作出的依据。因此,该司法鉴定书就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就不再有存在的事实依据。2、张静坤现在我校就读,其在体育课上及课间活动时,都表现得生龙活虎,经常参加蓝球活动,其各种动作做得非常完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屈伸功能受限”的问题,3、张静坤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张静坤的有关损害赔偿应首先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而张静坤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放弃部分不应由他人承担。3、学校对学生尽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行为公共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危及他人的行为;……,依据该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张静坤及刘某甲承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事故,学校已某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此次突发的意外事件学校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1、依法撤销(2007)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张静坤对商水一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静坤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静坤与刘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动手打架,致张静坤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中,张静坤和刘某甲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张静坤和刘某甲发生撕打后,张静坤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在没有证据证明张静坤所受伤害系自伤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该伤害是刘某甲所致,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由张静坤引发,张静坤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张静坤的伤害虽是刘某甲所致,但商水一中在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矛盾时未能及时制止,致学生矛盾升级而动手打架受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二审中,商水一中也表示愿意补偿张静坤10%的损失费用。一审中,商水一中虽对张静坤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张静坤提供的伤残评定司法鉴定可以采信。由于张静坤所受伤害并不严重,而且本人也有很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水一中、张静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张静坤负担200元,商水一中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00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