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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强,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梅香,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华、丁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15时10分,孙某某驾驶向韩某某借的豫x号捷达轿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韩某某)由北向南行至太昊派出所(新址)前左转弯时,遇赵某某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孙某某陪同赵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经初步诊断,赵某某为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应用活血化瘀药物;2、休息制动2周;3、随诊。诊断后赵某某即返回家中。因药物治疗效果不佳并伴随头痛,赵某某于8月12日第二次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并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1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孙某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方车辆受损以及赵某某本人受伤的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此孙某某应承担赵某x%的损失,赵某某自行承x%的损失。事故发生的当天,孙某某已经陪同赵某某前往医院治疗,并自愿支付了医疗费,按医生嘱咐,赵某某就诊后回家应继续药物治疗、制动休息2周、(不适)随诊。而赵某某在不适的情况下于两天后再次就诊并住院治疗,符合治疗常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住院治疗的科别是由医疗机构根据赵某某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方便来定,且第一次门诊诊断和住院诊断均有软组织损伤,确认赵某某住院治疗的伤情系在本案事故中形成。孙某某辩称赵某某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赵某某请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x%。交通费中有320元的票据连号,不符合乘车情况,该部分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认定实际花费交通费为110元,孙某某也应xr3%赔偿。由于赵某某伤情较轻,没有给其造成较大损害,其要求孙某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韩某某系孙某某驾驶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发生本案事故时韩某某将车借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并非受韩某某指派或者为韩某某办事,二人没有形成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因此,韩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赵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143元、误工费274.30元、护理费11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10元、停车费260元、财产损失748元(含100元鉴定费)共计7901.x%,计款55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某某逾期没有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赵某某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且一审时赵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其治疗的病情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不应赔偿赵某某的相应的一系列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赵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赵某某提供的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孙某某称赵某某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至住院治疗前赵某某又受到其他伤害的事实,孙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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