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D,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E,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范B。
委托代理人都F。
委托代理人窦G。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范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D、徐E,被告范B及其委托代理人都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8年7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就购买案外人邵H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达成一致,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1,08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1,080元。
被告范B辩称,对于佣金确认书,在收到诉状之前没有看到过,只是在看房时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是在签订居间协议之前签的佣金确认书。因为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低房价,故被告与案外人邵H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原告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居间人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求购坐落于杨浦区J城I路建筑面积124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第三条中的3.1项约定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2008年5月31日,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21,080元,支付日期为签定买卖合同当日。2008年6月3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约定被告以2,108,000元价格购买上海市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协议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并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的1%。”200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与案外人邵H作为出卖方(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邵H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邵H购买上海市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为1,4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成交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部分708,000元为搬迁及装修补贴费。嗣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亦未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都F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邵H,要求判决双方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1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以该约定属于避税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而且即便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偏低,税务部门亦是按市场平均价来核定应缴税款,2009年7月17日,本院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未上诉。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了相应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邵H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约定的居间费,即总房款的1%。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作低房价,服务不到位的抗辩,因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2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元,由被告范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