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颜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王某丙于2011年1月份相识,同年4月2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经媒人张某己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30,000元,价值10,000元的三金某饰,给付被告王某丁打酒钱20,000元。现因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某饰。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某实,但彩礼款一部分被崔某骗走,一部分在两人相处阶段已经花费,崔某以给王某丙换克数更大的首饰为由将三金某走,崔某与王某丙发生关系后,又认识了别的女孩,他喜新厌旧,才解除的婚约,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丙经媒人张某己、张某庚介绍于2011年1月份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的4月2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崔某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钱30,000元,金某环、金某链、金某指首饰27克,给付被告王某丁打酒钱20,000元。订婚当日,被告王某丙返还给原告崔某彩礼800元。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丙于2011年9月8日解除婚约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己、张某庚、仇某某的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原告以订立婚约为前提取得的财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关系已不能维持,被告王某丙依约取得的财物应返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的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王某丁收取原告的打酒钱亦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29,200元人民币,返还27克金某链、金某环、金某指首饰(如不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时万足黄金某场价格返还价款)。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打酒钱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