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宁某从曾某处以4100元购买其大哥种植在陆川县X村屋地队猪麻塘横岭坪山岭的速生桉树,购买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私自雇人砍伐林木。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砍伐速生桉树128株,立木蓄积14.665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6.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朱××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证人曾某、马某、马×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清单,陆川县林业局证明,陆川县X村屋地队猪麻塘横岭坪山岭被伐林木数量调查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宁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宁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张某、宁某共同故意实施滥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宁某事先共同密谋,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宁某自愿认罪,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宁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张某、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