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福建省连江县X镇……。2007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25日间,先后五次在连江县X镇盗窃电动车或助力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917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在连江县X区X号楼将被害人许某霞停放在那里的银灰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并由其个人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在连江县X区X号楼楼梯间将被害人孙某风停放在那里的蓝色上海立会牌电动车盗走,并以8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林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
3、2011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庄某在连江县X镇龙华花园X号楼车库内将被害人吴某琴停放于此的黑色世大新年华牌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陈某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4、201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在连江县X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于次日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邱某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
5、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庄某窜到连江县X区X号楼,将被害人王某仁停放于此的黑色南方牌助力车盗走,于次日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次日,被害人王某仁在程某的二手车店发现被盗车,遂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程某的协助,抓获被告人庄某,其到案后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余四起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归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陈某、邱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霞、孙某风、吴某琴、林某、王某仁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与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