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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C-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定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源财富广场门口处时,遇程XX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彭XX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某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重型仓棚式货车右前端与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前端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彭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同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程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彭XX的亲属要求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而不是被抓获;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并不知道,不是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没有逃逸;②被告人李某是主动到案,而并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③被告人李某认罪、悔某、并多次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彭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某后,经事故处理大队排查并确定肇事车辆为豫C-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事故处理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某,而是驾车逃逸,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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