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文盲,现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8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长女何某一,1990年11月生次女何某二,1994年9月生儿子何某三。从2006年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女何某一,X年X月X日生次女何某二,X年X月X日生一子何某三。
被告莫某辩称:一、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原、被告结婚已有20多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3个子女,现子女都长大成人,家庭关系比较和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9日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女何某一,X年X月X日生次女何某二,X年X月X日生一子何某三,现在家待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27日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持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感情应是比较深厚的,只是2006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给家庭增加收入,但因长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导致了夫妻矛盾的加深。只要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多为对方着想,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