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村。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两人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缺乏沟通,被告于199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如下:
1、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
2、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
3、户口登记卡,证原、被告及孩子身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属实施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现在外地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X,现在外地打工。被告于199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缺乏相互沟通,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1994年元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间共同财产一节,因被告未某庭,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谢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清选
审判员苏洪远
人民陪审员刘冬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珊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