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负责人: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哈尔滨市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原黑龙江涤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启凡,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义,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哈工商行)、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涤集团(以下简称龙涤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7日,纺织品公司分别与龙涤公司、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可隆商社)签订了代理协议和(略)-(略)聚酯切片买卖合同。纺织品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纺织品公司为龙涤公司进口聚酯切片,纺织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提供所有进口单据,负责对外开具信用证、代理龙涤公司保险,但不负责对龙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龙涤公司必须将对外付汇所需全部人民币及代理费按当天牌价在所有票据到达后3天之内汇到纺织品公司账户,以便纺织品公司对外付款,由龙涤公司负责通关及国内运输;代理费为货物总价款的0.5%;保险费用、银行费用由龙涤公司承担;在“其他”条款中约定数量、交期、价格技术指标均以(略)-(略)聚酯切片买卖合同为准;如发生质量问题,由纺织品公司代龙涤公司向外商索赔。纺织品公司与可隆商社签订的(略)-(略)聚酯切片买卖合同约定:纺织品公司向可隆商社购买聚酯切片数量500吨,价格CNF每吨2450美元,总价款(略)美元,产地俄罗斯,保险由买方负责,装运时间为1995年5月,目的口岸中国大连。该合同对聚酯切片的技术指标也作了约定。同年4月10日,纺织品公司填写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背面“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若因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注明拒付的理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收到我公司所提拒付单据退到贵行时间已超过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贵行有权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并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同年4月11日,哈工商行依照国际商会1993年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具了受益人为可隆商社、通知行为韩国商业银行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略)美元,价格(略)美元班轮条件大连港。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已签字的声明合同号的商业发票一式4份,以哈工商行为抬头人的全套清洁的海运提单一式4份,装箱单、数量和重量证明一式4份,厂商签发的质量证明书一式4份,同时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24小时电传通知开证申请人,通知中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产品名称、发票金额、数量、船名、装运日、装运港和目的港。同年4月12日,纺织品公司业务员孙某航电传龙涤公司告知其信用证已开出。次日,纺织品公司向龙涤公司电传了一份自己打印的(略)-(略)合同,该合同除商品技术指标有省略外,其他各项内容与纺织品公司和可隆商社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同。该合同经黑龙江省纺织工业厅批准后,龙涤公司于同年6月1日向哈尔滨海关申请输500吨聚酯切片《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哈尔滨海关于次日予以批准。同年5月24日可隆商社按信用证的要求电报通知纺织品公司货物已于5月22日装船。同年6月13日,可隆商社通过韩国商业银行向哈工商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有关单证。哈工商行审单后认为没有不符点,于同日向纺织品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并随附上述单据。该进口付款通知书载明:该款于6月17日前支付;如发现单据有不符点,请在付款日前书面通知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如不通知,视为同意付款;如不退回单据,银行将认为是接受单据,主动对外付款。此间,国际市场上聚酯切片的价格大幅度下跌。同年6月15日,纺织品公司电传龙涤公司,表示经与银行一起审查单证相符,请求龙涤公司尽快将款划到纺织品公司账户,同时将有关单据传给龙涤公司。同年6月18日,龙涤公司电传纺织品公司称:经研究在价格条款、产地证明书、单位重量等方面有多处不符点。同日,纺织品公司口头向哈工商行提出上述不符点。哈工商行于同年6月19日以可隆商社单据未有“已装船”条款为由提出拒付。同日,纺织品公司在哈工商行付款通知书“不符点”一栏中注明“单据包括(略)/包与信用证(略)/包不符,单据中价格条款(略)与信用证(略)不符,单据质量证明书应按信用证由厂家提供”,同时要求拒绝付款,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退给哈工商行。同年6月21日,可隆商社北京代表处代表与纺织品公司经办人共同到龙涤公司商谈付款问题。同年6月23日,可隆商社从北京纺织品公司、龙涤公司发来传真,对拒付表示遗憾,并称如果业务上有困难可以商谈,要求采取明智态度,不然将采取正当方法保护其利益。同年6月25日,韩国商业银行电传哈工商行,认为拒付理由不成立并要求付款。同年6月29日,龙涤公司、纺织品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及主管领导共同到哈工商行,希望银行再拒付一次。同年7月1日,货物到达大连港。同年7月3日,哈工商行再次对外拒付。韩国商业银行于同年7月7日发电传给哈工商行称,如同年7月12日不付款即诉诸法律解决。哈工商行经研究认为拒付理由根据不足,遂于同年7月14日对外付款(略).50美元。同年7月20日,纺织品公司通知龙涤公司银行已付款,要求龙涤公司给付纺织品公司合同本金、银行费用、保险手续费、代理费等费用,并到纺织品公司处收取单据。同年7月24日,纺织品公司函复哈工商行:“在贵行无法对外拒付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贵行贷款美元,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龙涤公司于同年7月29日通知纺织品公司,对这批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请纺织品公司自行处理。之后,纺织品公司将货物从港口移至保税区存放。
另查明: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纺织品公司支付保险费9956美元、银行手续费(略)余元人民币,货到大连港后支付的海关滞报金、租箱费、公路运输费、港口作业费、外轮理货费等合计(略).51元人民币。哈工商行在对外付款后,于1996年1月8日和1月9日分别扣收纺织品公司款项人民币(略).09元和(略).70元,按扣款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美元为(略).69元和(略).61元,共计(略).30美元。
1995年8月7日,纺织品公司以龙涤公司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为由起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龙涤公司支付货款、保险费、银行费用、代理费、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略)元及因拒收货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品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龙涤公司提出签订代理协议同时附有口头协议以及纺织品公司超越代理权的理由缺乏根据,不能认定。代理协议明确约定由纺织品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龙涤公司得知纺织品公司开出信用证后,办理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暂行规定》中关于银行的售汇条件。因双方产生纠纷,该手册未被提供,不能因此认定纺织品公司违法行为。经咨询中国银行国际部,该部认为本案商业发票中缺少“班轮条款”是实质性不符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2项之规定,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单据。因此,本案开证行哈工商行在商业发票存有实质性不符点的情况下,未能找准不符点坚持对外拒付,使开证申请人纺织品公司及其委托人龙涤公司丧失了依据买卖合同与可隆商社协商以避免国际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机会,故哈工商行对本案纠纷应负有责任。纺织品公司在可隆商社提交的单据到达后开始时未认真审查单据,并认为单据非常严密,未查到单据不符点;在哈工商行对外付款后又出函同意在该行贷款美元,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上述行为均系其未能适当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对本案纠纷也负有过错。龙涤公司在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后,不认真履行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在可隆商社与之协商时未认真对货物降价问题进行协商。尤其在银行对外付款后,不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及接收货物,对造成的损失亦应负有责任。由于国际市场价格下跌,现存放于大连保税区的500吨聚酯切片现有价值与开证行哈工商行所付款(略).50美元之间差额应视为本案损失。鉴于纺织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哈工商行对外开具信用证均是为龙涤公司购进原材料需要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对上述损失应由龙涤公司承担40%,纺织品公司和哈工商行各承担30%。此外,在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保险费、银行手续费、货到大连港后支付的海关、港口等费用、货物存放于保税区发生的仓储等费用以及银行付款后所产生的利息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3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将存放于大连保税区仓储的500吨聚酯切片变卖后所得价款给付哈工商行;(二)变卖500吨聚酯切片所得价款与(略).50美元之间的差额损失,由纺织品公司、哈工商行各自承担30%,龙涤公司承担40%;(三)履行合同中纺织品公司支付的保险费9956美元、银行手续费(略).81元人民币,港口发生的费用(略).51元人民币、货物仓储期间的费用亦由纺织品公司、哈工商行付款后的利息以及变卖货物期间产生的费用亦由纺织品公司、哈工商行各自承担30%,龙涤公司承担4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人民币(略).7元,龙涤公司负担人民币(略).6元,哈工商行负担人民币(略).7元。
哈工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哈工商行在办理本案信用证业务过程中,严格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操作,在开证和付款过程中均无过错;纺织品公司提出拒付的理由超过了哈工商行进口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应视为纺织品公司同意付款;纺织品公司没有在进口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全套单据,应视为接受单据;哈工商行对外付款的行为是在纺织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纺织品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书面予以追认,哈工商行不应承担付款所引起的经济责任。一审判决哈工商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于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纺织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纺织品公司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主客观均无过错,且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果信用证与议付单据之间存在实质性不符点,哈工商行没有以此实质性不符点坚持拒付,应由哈工商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信用证与议付单据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不符点,则龙涤公司就应当按代理协议的约定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将因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后产生的差价损失强加给纺织品公司并判令承担30%的经济责任于理不通,于法不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龙涤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口聚酯切片的开证和付款需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而事实上纺织品公司开证时并未提供,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了拒单和拒付的实质权利,事后又出函同意以贷款形式垫付货款,属于越权代理;哈工商行违反审查信用证项下单据应遵循的“严格相符”和“合理小心审核”的原则,纺织品公司疏于认真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审单时不负责任,两上诉人未发现实质性的单证不符点,自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纺织品公司不仅未全面、适当地履行代理人的义务,而且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变更委托内容,擅自垫付货款、接受货物,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由两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哈工商行按照纺织品公司的要求及时对外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时,哈工商行虽未审查出单证不符点,但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开证行即使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亦可自行确定联系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哈工商行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提交给了开证申请人纺织品公司,纺织公司没有审查出单证不符点,也没有在哈工商行出具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中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拒付和退回单据,应视为纺织品公司同意付款和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嗣后,纺织品公司又在哈工商行对外付款后书面同意贷款美元以支付信用证项下之贷款,因此,哈工商行在处理本案信用证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纺织品公司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理进口聚酯切片的义务,但在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时未能及时审查出单证不符点,未能按照开证行出具的进口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出拒付和退回全套单据,应自行承担银行手续费。龙涤公司因聚酯切片市场价格下跌拒收货物无理,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自行承担费用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及利息、保险费、港口费、仓储费以及因拒收货物引起的所有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将聚酯切片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111条以及国际商会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c)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1项、第2项和第3项。
二、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自行承担费用提取存放于大连保税区仓储的500吨聚酯切片,并承担自货物到港之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全部仓储费用。
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向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支付相当于(略).50美元的人民币货款及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以实际支付之日国家公布的兑换率为准)。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向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略).10元、保险费9956美元或者相当于该款的人民币(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以实际支付之日国家公布的兑换率为准)、港口发生费用等人民币(略).51元及上述代理费、保险费、港口发生的费用等自应付之日或者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四、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支行(略).20美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自199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担人民币(略).80元,由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承担人民币(略).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