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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X林。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乃至打架。2009年2月原告离家前往北碚区宏达光学元件厂上班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林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过争吵,但次数不多。虽然原告离家一年多,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婚生子张X林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6月1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X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宏达光学元件厂证明以及北碚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联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对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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