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某XX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东、人民陪审员田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蒲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保某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5月6日17时许,原告何某驾驶渝Ax号小轿车,由铜梁庙坡支路X路方向行驶,在铜合路X.8公里处左转弯时,与从铜梁往合川方向行驶的由杨荣驾驶的渝Bx号大货车相撞,相撞后渝Bx号大货车尾部与公路右侧人行道上的王树轩相挂,造成王树轩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负次要责任、王树轩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某为王树轩住院垫付医药费5400元,为渝Ax号小轿车花去修理费8500元。此次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树轩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确定何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杨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所有的渝A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和保某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400元和车辆损失被评估后,被告拒不赔偿。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4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8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保某XX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渝Ax号车的车主于2009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为2009年11月13日0时至2010年11月1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同时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保某期间2009年11月13日0时至2010年11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约定投保某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某人免赔损失15%。2010年5月6日17时许,原告何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由铜梁庙坡支路X路方向行驶,在铜合路X.8公里处左转弯时,与从铜梁往合川方向行驶的由杨荣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相撞后渝x号大货车尾部与公路右侧人行道上的王树轩相挂,造成王树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某,该车挂靠在重庆顺川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并在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某。2010年5月11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树轩受伤后当即入住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47天。王树轩在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747.49元,渝Ax号小轿车用去维修费8500元。2010年7月9日,王树轩向本院起诉何某、XXX保某XX支公司、重庆顺川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要求XXX保某XX支公司和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何某、重庆顺川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何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判决由XXX保某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树轩损失费1451.8元;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树轩损失费622.2元;驳回王树轩对何某、重庆顺川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树轩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医药费收据、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和(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为渝Ax号小轿车在被告XXX保某XX支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何某所投保某相应险种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投保某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向投保某即原告依照保某合同履行赔付的义务。事故中何某对伤者王树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王树轩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中,没有涉及医药费和车辆损失问题,按照原告所投保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约定,对原告垫付医药费7747.49元,应按照原告赔偿比例在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内,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即(7747.49元×70%)5423.2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5400元,属于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维修车辆的损失3867.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其车辆的维修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进行了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扣除已赔付外其余部分按照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的免赔率,计算为[(8500-2000)×85%×70%]3867.5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赔付医药费5400元、车辆维修费3867.5元,共计9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