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姜X,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梁县XX建材开发公司XX建材厂一采场。
代表人陈XX,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铜梁县XX建材开发公司XX建材厂一采场(以下简称铜梁县XX建材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明华、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铜梁县XX建材场的委托代理人吴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双倍工资x元,2、经济补偿x元,3、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24元,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龚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龚XX于2009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当时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及龚XX签订劳动合同;龚XX与原告在同一班组工作,领取计件工资。
2、证人陈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XX于2010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当时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有工资表;龚XX是在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
3、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调解书,证明证人陈XX是被告的工人。
4、2011年8月8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支付补偿金302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事实。
被告铜梁县XX建材场辩称,被告处没有原告这个工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的双倍工资也已超过时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均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蒲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蒲XX系被告处的工人,其工种是打山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没有工资表;被告为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蒲XX认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XX,不认识龚XX及原告。
2、证人蒋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蒋XX系被告处的工人,其工种是打山场;不认识龚XX及原告,认识陈XX;被告没有与蒋XX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
3、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人蒲XX、蒋XX、陈XX、唐XX、唐XX已参加工伤保险。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认为证人龚XX的身份不能确定,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证据材料2认为陈XX曾与被告打官司,双方有矛盾,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认为证人蒲XX、蒋XX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应采纳。证据材料3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3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3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碎石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支付补偿金302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双倍工资x元;2、经济补偿金x元;3、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24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双倍工资以月工资3000元按23个月计算为x元,经济补偿金以月工资4500元按2.5个月计算为x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以560元/月计算为3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碎石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但原告于2011年8月才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按原告的月工资的数额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8831.5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但原告请求按2.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其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359.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项请求的数额依法计算为1620元(540元×6个月×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铜梁县XX建材场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铜梁县XX建材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7359.5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20元,共计8979.5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梁县XX建材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霖
审判员石明华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屈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