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书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才,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学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底至2006年下半年,(略)政府抽调人员临时成立沙河治理协调领导组负责对境内沙河段的复堤工程改造。期间,沙河治理协调领导组抽调人员沙河修防段段长王某才及会计刘某采取虚列支出、作假帐手段套取沙河复堤工程占地补偿款不入帐,私设小金某。2007年3月份左右,(略)水务局副局长朱某某提议,与王某才、刘某共同商量将小金某款x元以发辛苦费的名义私分,朱某某分款x元,王某才、刘某各分款x元。案发后赃款三人全部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才、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侵吞公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上述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刘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并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朱某庄、王某才、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尚政、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记帐凭证、被告人主体资格证明、退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提议私分,小金某的款自己亦没有掌管,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才、刘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一不具备职务之便,朱某某没有实施贪污犯罪的客观行为,本案所涉x元款项的贪污行为完成于三被告人私分该款之前,朱某某参与私分该钱款系参与分赃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犯罪。其次,作为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尽管可以肯定是错误的,甚至违法或犯罪,但与另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性质上的不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与另二名被告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从证据上讲,只有被告人供述,根据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尚需补强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才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应按规定给予补发加班费。该加班费应从x元款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明显是本案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刘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且本人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是偶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就其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底,(略)政府抽调人员成立沙河治理协调领导组,并负责对境内沙河段的复堤工程改造。期间,时任(略)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段长王某才及会计刘某以沙河治理工程协调领导组的名义,将有关沙河治理工程补偿款(包括取土、征地、填坑、青苗补偿款等费用)采取虚列支出、作假帐等手段,套取沙河复堤工程占地补偿款29万余元不入帐,私设小金某并动用。2007年3月的一天,(略)水务局委派被告人朱某某((略)水务局副局长)负责协调沙河治理工程工作,朱某某在明知王某才、刘某私设小金某的情况下,提议以发辛苦费、补助的名义,与王某才、刘某共同商量将剩余x元进行私分,朱某某分得款x元,王某才、刘某各分款x元。案发后赃款三被告人已全部退缴。另查明本案在周口市X组找刘某谈话期间,刘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己与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才、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李X、金X等十五人的证言,同时还有书证:记帐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手续、刘某自首材料以及三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才、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侵吞公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提议私分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王某才、刘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全部退缴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数额尚未有账务反映,但三被告人自始至终均予以供认,所供事实、情节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该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涉案数额应考虑扣除被告人应得的补助,并提交了相关人员当时补助的有关证明材料,关于三被告人是否补助,应根据国家有关财会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执行,三被告人对私分款项,即不审批,又不走帐,无任何合法手续,辩护人虽提交发补助的证明材料,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所提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身为副段长兼会计,明知是套取的占地补偿款,即不设帐务,又私自掌控,致使本案20多万元无账可查,刘某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关于立功表现,公诉人已认定刘某系自首,本案虽将涉案其他人员抓获归案,但自首包括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故辩护人提出刘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四、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