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杜某,组长。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某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10月,被告因解决建校资金紧张问题,吸纳他为该组居民,2009年他们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2010年9月,被告将集体坟地出让得款3000元,居民组决定将此款分发给集体成员每人10元钱,但却拒绝向他们分配,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元。
被告口某,当时居民组仅接受孟某甲一人,可以给孟某甲分配,但不同意给孟某乙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某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是卢氏县X组居民,2、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接收原告为该组居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居民组为解决集资建校款问题,收取原告建校款,吸纳原告孟某甲为居民组成员,并分给责任田一份、规划宅基地一份。2003年孟某乙出生,2009年二原告办理户籍登记。2010年被告居民组出让一份土地,收入补偿款3000元,被告居民组按成员每人分得补偿款1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均为农业户籍,且均在卢氏县X组,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孟某甲被分配了责任田,二人具有横涧乡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土地补偿款共计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Ο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