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野外用火,即私自到武鸣县X村屯“六辣”山林区的其自留地点火炼山,因刮风不慎失火,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9.2公顷,其中有林面积6.5公顷,损失林木蓄积量166立方米。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到武鸣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自首情况汇报、被告人韦某某的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韦某辉、黄某、黄X仁的陈述;4、证人梁某、韦某道、韦X武的证言;5、森林火灾案调查鉴定结果;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韦某辉代韦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黄某、黄X仁及在参与救火过程中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韦X忠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中赔偿黄某二千元,赔偿韦X忠家属七千元,黄X仁因损失不大表示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斐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