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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同案人左玉先(已判刑)与他人在双牌县X镇投资开办了永州市富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2009年6月,富宁公司下属的有色金属冶炼厂开始生产时,在该厂附近居住的五里牌镇X村民以该厂的生产污染环境为由阻工,并投诉导致该厂二次被双牌县环保局停业整改。在此情况下,时任富宁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厂厂长的陈某(已判刑)向左玉先建议花几千元请社会上的人吓唬全家洲村X村民,使村民不敢再阻工,左玉先未予同意。

2010年3月17日,富宁公司附近的地下水岩洞里出现很多死鱼,全家洲村X村民于是更加阻止富宁公司有色金属冶炼厂继续进行生产。左玉先则怀疑死鱼系带头村民邓某亮等人为达到阻止生产的目的故意投毒所致,为尽快开工,减少亏损,左玉先想起了陈某的提议。同年4月13日左右,左玉先授意陈某按其之前的提议处理,并要邓某亮写出投毒毒鱼的经过。当晚,陈某电话联系了其表侄蒋某乙(已判刑),并与蒋某乙谈妥:将邓某亮弄出来,要其写出投毒毒鱼的经过。

同年4月20日,蒋某乙纠集顾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鲁某等8人分别乘坐顾某某的湘x桑塔纳小车和一辆白色面的车到达五里牌镇X村,顾某某、朱某某等冒充公安人员将邓某亮从其家中骗至鲁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将其带至冷水滩区X厂附近的简便公路,顾某某等人将邓某亮拉下车并捆绑在一根电杆上,逼迫邓某亮承认死鱼事件系人为造成。由于邓某亮拒不承认,被告人鲁某遂向邓某亮身上浇矿泉水,顾某某等人对邓某亮实施了殴打。当晚11时许,左玉先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邓某亮的去向时,打电话给陈某,要求陈某联系蒋某乙等人尽快放人。蒋某乙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在自己的手机上草拟了一份陈某授意的死鱼事件的内容,由被告人鲁某抄写在纸上后,逼迫邓某亮在该纸条上签名捺印。事后,被告人鲁某伙同同案犯用面的车将邓某亮送至零陵区X路段,拿了50元给其作路费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亮被他人致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鲁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牌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字条,受害人邓某亮的陈某,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左玉先、陈某、蒋某乙、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目无国法,伙同同案犯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鲁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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