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岚皋县X镇全日制学校教师,现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岚皋县X镇信用社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涛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3日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子,现上小学。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性情多疑,常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动辄对我辱骂殴打。2006年被告下岗后,整日游手好闲,家庭全由我一人负担。而且被告沉溺于麻牌赌博,输钱后回家发脾气,对我打骂,摔东西。现我无法再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3日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子,现上小学。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下岗失业后未能振作图强,家庭负担落入原告一人身上,而被告又未能体贴原告,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并对原告时有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审查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尊互爱,相互帮扶,才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本应共同努力经营家庭。但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多疑,对家庭未尽应负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发生危机。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维护家庭、社会稳定、有利子女成长,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目前未彻底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尤其是被告应主动认识并及时改正自身的错误,关爱体贴自己的妻子,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从而挽救自己家庭危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