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28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江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雅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