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X区X路翠泽园X号楼X-X门。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市冠平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优龙培训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北京市隆安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明春苑。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北京市隆安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与被告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龙会议中心)、被告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香菊、王振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张某,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被告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天津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村支行)与被告优龙会议中心签订(2007)年(借)字(151)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黄村支行向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借款76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7.8975‰,利息按季计收,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日,被告优龙公司与农商行黄村支行签订(2007)年(抵)字(151)号《抵某合同》,以位于大兴区芦城狼垡优龙路春泽北院X号楼X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某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某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黄村支行如约向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发放贷款760万元,但被告优龙会议中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经农商行黄村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760万元及利息、复某、罚某尚未偿还。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划转给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合法程序予以转让、划转,目前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信达天津公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略).65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利息、复某、罚某;2、判令被告优龙会议中心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某、差旅费等。3、判令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对编号为(2007)年(抵)字(151)号《抵某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某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抵某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资产划转协议及公告等。
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辩称:原告信达天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们的债权人是农商行黄村支行,而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并未提交农商行黄村支行向其转让债权的证据。此外即使原告信达天津公司的主体适格,但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认为该债权转让的程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某规,按照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信达北京公司向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划转,应报国资委审批,经过评估公告等法定程序,现原告信达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未证明其履行相关程序。同时,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并非借款不还,本案中涉及760万元款项是双方多次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结果,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及企业的资产问题,债权人要求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优龙会议中心是无法偿还的。
被告优龙会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优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优龙会议中心的答辩意见。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未能通知被告优龙公司,依据抵某合同的约定被告优龙公司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优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被告优龙公司对原告信达天津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某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债权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30日,农商行黄村支行(甲方)与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借)字(15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用于偿还X号借字X号借款本金,金额为7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7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依第6条确定的时间一经划入乙方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经承借有关金额。该笔借款自划出之日开始计息,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确定的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划转凭证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某,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某利率计收复某;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某;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方式为:于2007年9月30日一次提取;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某和复某;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某、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农商行黄村支行(甲方)与被告优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抵某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与甲方所签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151)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某担保;本合同抵某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某、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抵某物评估价值为4312万元;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某登记机关办理抵某登记手续,抵某物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某登记文件应由甲方持有;主合同债务到期,甲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某物,并优先受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应及时通知乙方。同时该抵某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某物清单记载抵某物为所有权人为被告优龙公司的位于大兴区X路春泽北院X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其字第(略)号,建筑面积8380.18平方米)及房产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1出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05.83平方米)。2008年1月21日,被告优龙公司就前述抵某物办理了抵某登记并获得他项权利证书。
根据农商行黄村支行借款借据记载其于2007年9月30日发放贷款760万元。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大兴支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大兴支行将其对被告优龙会议中心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并约定将转让标的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信达北京公司。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与原告信达天津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公司将其收购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包中对债务人被告优龙会议中心的该笔资产划转给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并约定将转让标的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信达天津公司。该债权数额为截至2010年12月29日,欠款本金为760万元,利息为(略).61元。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
庭审中,原告信达天津公司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记载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农商行黄村支行向被告优龙公司、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主张某款。
庭审中,原告信达天津公司称被告优龙会议中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优龙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要求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略).65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利息、复某、罚某。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被告优龙公司对此欠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
此外,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被告优龙公司主张某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农商行黄村支行,故农商行大兴支行无权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未通知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及被告优龙公司。同时,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主张某据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资产处置管某办法等规定,原告信达天津公司在与信达北京公司、农商行黄村支行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过程中,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据此,本院通知农商行黄村支行到庭向被告优龙公司、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说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农商行黄村支行称本案所涉债权系依据其总行处置不良资产的要求与其他债权共同打包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由于农商行大兴支行系总行下设管某支行,故由农商行大兴支行代表农商行黄村支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信达天津公司亦提交一份农商行大兴支行出具的《说明》,说明其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下设管某支行,下辖12个非管某支行,农商行黄村支行属于该12个非管某支行之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黄村支行与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于2007年9月30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优龙公司签订的《抵某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某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黄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优龙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大兴支行作为农商行黄村支行的管某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某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并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后信达北京公司将该债权划转原告信达天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该规定,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农商行黄村支行亦到庭告知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被告优龙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信达天津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优龙会议中心、被告优龙公司称原告信达天津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故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付利息、罚某、复某,现原告信达天津公司要求被告优龙会议中心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略).65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利息、复某、罚某,该主张某合合同约定,被告优龙会议中心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信达天津公司依据抵某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某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某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优龙公司主张《抵某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应及时通知被告优龙公司,现被告优龙公司以农商行黄村支行转让主债权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抵某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优龙会议中心未能偿还债务,原告信达天津公司有权就被告优龙公司提供的抵某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外就原告信达天津公司主张某律某、差旅费部分,原告信达天津公司称其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欠款本金七百六十万元,截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一百九十八万二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五分及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利息、复某、罚某(利息、罚某、复某计算标准为以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2007)年(借)字(151)号)第5.1、5.5、5.6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超过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仍未履行完毕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未履行部分对被告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兴区X路春泽北院X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其字第(略)号)及该房产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1出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未履行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马香菊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