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昴跄猿匆唬姹烁跞〕谘朐溆奁悠踝殒龌嬉谛淦郑胗钣嫦夔芯樾窕⒗诓碓萦兄袷暽W镇西寺桥附近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宁(7岁)。201昴跄猿匆唬姹烁跞〕谘朐溆奁悠踝殒龌嬉谛淦郑胗钣嫦阽碓萦兄袷暽騑日愎逑蟠拼昃俚芯樾窕ⅲ诓碓萦兄袷暽W镇西寺桥附近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婴。后被告人王某甲曾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12月11日,王某乙在禹州市劳动局服务大厅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即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黄xx、倪xx、程xx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登记、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协议书,侯晓珂住院病案,王某甲与侯晓珂结婚录像,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