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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窜至沃尔玛肯德基店,扒窃了正在排队买单的被害人胡某丁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三星黑色触屏9100手机一台。被告人曾某甲将所盗三星手机销赃给流动回收手机的人,得赃款2700元被其用于吸毒等挥霍一空。后被告人曾某甲被被害人胡某丁的丈夫找到,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将所获赃款2700元退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

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打电话要其父亲曾某乙到益阳市龙岭派出所反映其盗窃的事实,3月27日派出所民警到长沙市坪塘戒毒所对被告人曾某甲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交代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周某、胡某丙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曾某甲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曾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通知其父亲到派出所反映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己退赃2700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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