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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临武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万水乡X村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撞上正面行驶而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临武县中医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469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2469元,护某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98元,误某362元,合计3389元的80%即2711.2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

证据1、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2469元。

证据2、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曹某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和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对原告王某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的证据1发票2张,其中215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2254元的票据和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临武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万水乡X村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撞上正面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临武县中医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254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3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本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人天×8天)、误某348.8元(43.6元/人天×8天)、营养费96元(12元/人天×8天),共计2794.8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因医药费收据中,已含护某,又没有医嘱要求陪护某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某36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2794.8元,因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决定由被告曹某应承担2794.8元的70%即1956.36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承担。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56.3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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