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并承担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应向邵阳宝庆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舒秀乔
审判员杨建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