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9月,因为被告干扰我正常上班,我们大吵一架,我就搬出去住了,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邹某辩称:我们感情较好,没有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9月我们没有吵架,他就是不回来住了,双方分居9个月,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9月26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子宋某雄,X年X月X日生次子宋XX、女儿宋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不长,夫妻间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