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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百味天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通,北京市闻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味天下国际饮食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创富大厦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陆某某与百味天下国际饮食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味天下公司)签订的《饭好佳自热方便米饭代理合同》(简称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代理合同约定百味天下公司不得擅自在陆某某代理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发展第二家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代理商。但根据卢云勇与百味天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卢云勇取得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市的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的代理权。由于六枝特区属于六盘水市的一个辖区,导致陆某某、卢云勇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均具有相同产品的代理权。百味天下公司已将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代理权授予卢云勇,该公司未能履行授予陆某某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六盘水市独家代理权的合同义务,故百味天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陆某某取得的代理权区域,其除在六枝特区外,已经实际取得了六盘水市其他区域的独家代理权,故百味天下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陆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代理合同及要求百味天下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百味天下公司认为陆某某诉请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并表示同意给付陆某某违约金1万元,该数额已高于陆某某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依法将百味天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适当减少为1万元,陆某某要求百味天下公司除给付违约金外再行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百味天下公司偿付陆某某违约金一万元;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百味天下公司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事实上,百味天下公司与陆某某签订合同前已与卢云勇签订了授予卢云勇“饭好佳”自热方便米饭在六枝特区的独家代理合同,而六枝特区属于六盘水市的一个辖区。此时,百味天下公司仍以六盘水市的独家代理权与陆某某签订代理合同,该行为显然属于欺诈。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不予解除,势必纵容百味天下公司,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正是百味天下公司的欺诈行为,根本无法确定百味天下公司是否还与他人在六盘水市区域内签订了饭好佳自热方便米饭的独家代理合同。即便只有卢云勇一家,也致使陆某某独家代理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百味天下公司严重违约,且根本违约,代理合同应予解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代理合同予以解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是错误的。综上,陆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改判百味天下公司返还陆某某支付的代理费x元。

被上诉人百味天下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5月3日,百味天下公司(甲方)与陆某某(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的经营区域范围是贵州省六盘水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业务,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直接经营。乙方如约取得垄断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x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3日到2011年5月2日止。甲方不得擅自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第二家代理商。乙方可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代理费)。

同日,陆某某向百味天下公司交纳代理费x元。

同日,百味天下公司出具了商标授权书,载明贵州省六盘水市陆某某生产经营自热米饭系列,免费使用“饭好佳”商标,授权使用时间为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

同日,百味天下公司出具代理授权书,载明陆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开展“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生产经营活动,授权代理时间为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

陆某某提交了一份卢云勇与百味天下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载明卢云勇代理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的经营区域范围是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4月2日到2011年4月1日止,百味天下公司不得在卢云勇代理区域内发展第二家代理商。百味天下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原审诉讼中,陆某某提交了交通食宿费发票及(略)代理费发票。陆某某支付交通食宿费874元,支付(略)代理费4000元。陆某某认可除上述费用外,无其他实际损失。

另查,贵州省六盘水市现辖钟山区、六枝特区、盘县和水城县四个行政区域。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授权书、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百味天下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代理合同约定百味天下公司不得擅自在陆某某代理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发展第二家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代理商。但在代理合同签订前,百味天下公司已与卢云勇签订了代理合同,授权其取得了贵州省六盘水市下辖的六枝特区市的饭好佳自热米饭系列产品的代理权。因此,陆某某、卢云勇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均具有相同产品的代理权,陆某某意欲取得六盘水市相关产品独家代理权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亦遭受了严重影响。百味天下公司明知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故意与陆某某签订合同、收取独家代理费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必要,陆某某上诉要求解除双方代理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百味天下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x元代理费返还陆某某,对陆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百味天下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陆某某上诉要求百味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鉴于陆某某对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陆某某与百味天下国际饮食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三日签订的《饭好佳自热方便米饭代理合同》;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百味天下国际饮食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返还陆某某代理费五万五千元;

五、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由陆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百味天下国际饮食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百味天下国际饮食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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