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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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捷宝电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捷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同茂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菊城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中山市捷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捷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JEB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振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捷宝公司就振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JEB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潜水灯、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与第x昂选蠹[JEB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泵、第x号“JEB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装饰喷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依据振华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在其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水族箱、水族器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JEBO”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雄与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曾合作经营,对振华公司实际使用“JEBO”商标的情况应当知晓。其在与振华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水族箱、水族器材等商品密切相关的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JEBO”,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捷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虽说双方曾经有过合作,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核准注册。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以该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为前提的,水族箱与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属于注册商标许某使用协议,与本案无涉,被告却适用该条款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振华公司述称:一、“JEBO”商标为第三人独立创制,并早于被异议商标在水族箱、水族泵、过滤器材及其配套产品上进行使用和注册。二、“JEB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广泛使用于水族箱及其配套产品“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上。三、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即中山市捷宝电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小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昂选蠹[JEBO”(即引证商标一)商标由中山市X镇振华电器实业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2002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山市X镇振华电器有限公司。

第x号“JEBO”(即引证商标二)商标由中山市X镇振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装饰用喷泉装置、装饰喷泉。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振华公司。

被异议商标“JEBO”由中山市捷宝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潜水灯、水族池照明灯、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气体发生器(设备)、湿润空气装置、装饰用喷泉装置,2004年10月19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小雄,2007年7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段慧贞。2008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捷宝公司。该商标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08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x。

在法定期限内,中山市X镇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有关《商标法》第十五条理由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9月19日,振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振华公司始建于20世纪70年代,是我国最早开发生产水族器材和电器的综合性企业,也是目前我国乃至亚洲水族器材生产和出口量最大的生产基地之一。2、“JEBO”是振华公司首创并最早使用。1999年就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此后先后在国内注册了129件商标,国外注册39件商标。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JEBO佳宝”产品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并获得多项荣誉证书。3、振华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JEBO”商标多年,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振华公司对第11类相关商品上的“JEBO”商标拥有在先权利。振华公司在先也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4、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雄与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曾签订协议,明确其只能在许某的范围和时间内使用“JEBO”商标,捷宝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的行为。5、振华公司的“JEBO”商标在水族箱、水族泵、过滤器材等商品上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振华公司利益还会造成市场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振华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捷宝公司提交了五份主要证据:1、振华公司企业改制文件、行业协会证明,用以证明振华公司是我国最早开发生产水族器材和电器的综合性企业,产品产销量在全国排名第一;2、振华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振华公司和其商标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振华公司的“JEB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振华公司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及经销商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振华公司“JEBO”商标在灯具、潜水灯、水族池照明灯、水族池过滤设备、水族池加热器、水净化装置等第11类的相关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4、振华公司与捷宝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商标使用许某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振华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振华公司的在先权利并损害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捷宝公司在评审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对应于捷宝公司的中文品牌“捷宝”。被异议商标与振华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JEBO”商标为知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综上,捷宝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捷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维基百科关于水族箱的介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水族器材的零部件,但认为二者不是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我国最早开发生产水族器材和电器的综合性企业,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水族箱、水族器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JEBO”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小雄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曾合作经营,对原告在水族产品上实际使用“JEBO”商标的情况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水族箱、水族器材等商品密切相关的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JEBO”,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水族器材的零部件,故二者应属于类似商品。原告以商品不类似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捷宝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JEB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捷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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