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时代领航”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秦皇岛金程自动车有限公司(简称金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贺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汽福田公司就金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时代领航”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与第x号“领航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将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领航”包含在内,“领航”与“时代”结合后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被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导致产源误认、混淆。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涉及“福田”汽车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北汽福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在异议复审理由书第二部分,即引用《商标审查准则》关于商标近似的解释。同时原告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基于上述两个文件,原告在异议复审理由书中详细分析了商标的读音、含义和外形的整体区别。虽然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同,但是从商标的整体结果及整体表现形式,以及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方面,都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2、汽车属于特殊商品,汽车商品的相关公众,除商标外,判断产品出处的依据还包括厂家名称、车辆性能、车辆价格、车辆外观等等。事实上,在汽车同一行业中存在着大量相近似商标共存的现象,相关公众并未因商标问题出现误认和误购。并且在我国,汽车的商标、型号、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都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发布《汽车产品目录》,被异议商标已在其中,在各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时代领航”汽车能够正常登记和申领牌照,在全国也有一定数量的保有量。事实表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发生混淆。如果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将直接给原告和占有其大部分股份的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带来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二、从第三人的网站上看,第三人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其利用商标异议程序,影响了原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认为:原告称第三人利用异议程序影响了原告“时代领航”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但其在本案行政与司法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被异议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并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程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领航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由金程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越野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运输用军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轮圈、机动车的前后桥、后视镜、风挡、挡风玻璃、液压系统。
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见附图2)由北汽福田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卡车、农用运输车(汽车)、拖拉机、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底盘、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轮、汽车车身,该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在法定期限内,金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金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1月9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金程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外形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汽车行业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判断产品出处的依据除商标外还有厂家名称、车辆性能、外观和价格等,因此在汽车行业存在大量近似商标共存的现象,近似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北汽福田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北汽福田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北汽福田汽车所获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北汽福田的品牌价值;2、北汽福田牌载货汽车所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北汽福田汽车的知名度;3、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权利。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汽福田公司认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领航”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时代领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且“时代”与“领航”结合使用没有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整体含义。两商标在呼叫、含义方面相似,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产生了一定的显著特征,并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汽车是特殊商品,同行业中存在大量相近似商标共存的现象,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