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驾某湘x号农用运输车行至107国道1970M+800M路段时,因与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磨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段某某驾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某员段某某和乘车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并在接受公安交警人员询问时,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周某、黄某、段某1等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7、发动机号、车架号查询;8、机动车驾某查询结果;9、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的谅解书及报告;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