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谌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xx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另外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许诺只是短时间借款,等货款收回就立即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和长沙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帐将4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提交了其所经营的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和长沙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另外10万元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某约定利息,也没某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还款,现去向不明。
另查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城县xx,其从2006年起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长沙市X区xx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长沙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帐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某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谌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