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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本案诉争的位于大众路X号(建筑面积18平方米)商铺一间(含阁楼)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所有。我原来是该行的职工,2003年买断工龄,2009年5月19日,我和该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上述铺面,租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年租金40000元。同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租赁营业门店合同》将该铺面转租给被告,租期从2009年5月23日起到2012年5月22日止。被告给我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租金约定第一年为45000元,从第二年起价格在此基础上商定。第一、二年我们双方按45000元实际履行了。第三年商定租金为50000元,被告交纳了45000元,欠5000元未交。另外,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要将承租期间改造的玻璃门和卷闸门恢复原状。并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年租金的20%。现我和被告的租期已到,我给被告提前发出通知要求腾房,被告拖欠5000元房租不交,又不腾房,也没有依约恢复玻璃门和卷闸门,已属违约。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所签《租赁营业门店合同》;2.被告限期返还承租的大众路X号商铺一间(含阁楼);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度租金5000元及2012年5月23日至铺面返还时的租金(以年租金50000计算),并在所欠租金中减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4.被告恢复承租铺面的原状即玻璃门和卷帘门;5.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李某乙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租赁的铺面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所有,原告无权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诉争的位于大众路X号(建筑面积18平方米)商铺一间(含阁楼)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所有,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出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对原告与被告的转租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营业门店合同》租期在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期间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接到原告腾房通知后,未依约腾出房屋、恢复玻璃门和卷闸门、拖欠房租,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租赁营业门店合同》的诉请,因租期已届满,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乙所签《租赁营业门店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本区X路X号(建筑面积18平方米)商铺一间(含阁楼)恢复铺面中玻璃门和卷闸门的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王某;

二、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的2011年度租金5000元及2012年5月23日至铺面返还时的占用费(以年租金5000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所欠租金中减掉被告李某乙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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