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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家住xxx。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释放,同年12月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黎某甲,家住xxx。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丙和代理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告人黎某甲商量,由被告人黎某甲从西坌村X组的S322线公路征地补偿款中挪用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人黎某甲用于经营体彩投注站。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甲又从组上资金里挪用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黎某甲用于体彩经营活动。黎某甲借款后不久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丁儿子)在何某丙山乡开的不锈钢铝合金店流动资金不足,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于是被告人黎某甲便将组上的资金挪用了人民币18000元给儿子黎某甲用于生意周转。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丁供述和辩解;证人黎某甲、龙某乙、何某丙、何某丙、黎某丁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何某丙山乡X村委会证明、何某丙山西坌村X组土地征收协议书、何某丙山乡人民政府证明、S322线征地面积及金额、现金支票及存根、西坌电站转让西坌村组原始股划款表、限条、借条、收款收据、收条、湖南省体彩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支付房租费收条、黎某甲经手款项账目表、何某丙山乡纪委请求立案处理函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黎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给被告人黎某甲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某甲还利用担任西坌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8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黎某丁刑事责任;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黎某丁刑事责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均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对两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一同到何某丙山乡X组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914.6元,被告人黎某甲未将该款交给组上出纳黎某甲,也未分给本组村民,擅自将此款转入自己在何某丙山信用社的存折上。2009年1月,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告人黎某甲商量,要求被告人黎某甲从征地款中挪用人民币40000元给自己做生意用,被告人黎某甲同意后,从征地补偿款中挪用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人黎某甲,被告人黎某甲先后将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营体彩投注站及购买体育彩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2月,我和黎某甲一起到何某丙山乡X组的S322线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914.6元,当天将此款转入了我在乡信用社开的户头上。2009年1月,本组的黎某甲说做生意,想借四组的S322线征地补偿款,于是我从此款中借了人民币40000元给黎某甲。

2、被告人黎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初时,我和黎某甲一起到何某丙乡X组的S322线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914.6元后,黎某甲将此款存入了他在信用社的存折上。不久,因我想做生意,就向黎某甲要求借四组的S322线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黎某甲答应后就从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上转了人民币40000元到我的账户上。

3、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何某丙山乡政府通知有一笔S322线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余元到位,这笔款是给西坌村X组长黎某甲去领取了。

4、西坌村X组土地征收协议书证实:2008年9月省道S322线的扩改工程中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黎某甲代表何某丙山乡X组与资兴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征收协议书。

5、S322线征地面积及金额表、现金支票及存根共同证实:2008年12月18日黎某甲代表西坌村X组按照协议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4914.6元。

6、何某丙山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8年9月,S322线何某丙山段征地工作中,其中西坌村X组黎某甲、黎某甲仁为协助征地工作人员。

7、借条证实:黎某甲于2011年6月18日开具的借条显示其借用了西坌村X组公款及资金计人民币50000元。

8、黎某丁体育彩票“星彩店”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支付体彩投注站房租费的收条证实:黎某甲经营体彩投注站的事实。

二、挪用资金罪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黎某甲领取了西坌村X组的西坌电站分红款人民币3065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某甲收取本组黎某甲桥头荒地租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黎某甲收取了本组黎某甲桥头荒地租金人民币4000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此三笔西坌村X组资金共计人民币38650元。2009年期间,被告人黎某甲先后将组上资金人民币28000元挪用给黎某甲、黎某甲用于生意周转。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甲得知被告人黎某甲领取到组上西坌电站的分红款,又找到被告人黎某甲要求借人民币10000元用于自己彩票站生意上的周转,被告人黎某甲答应后从组上资金中取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黎某甲用于经营活动。

2、2009年底的一天,黎某甲(系被告人黎某丁儿子)在何某丙山乡开的不锈钢铝合金店因流动资金不足,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于是跟被告人黎某甲商量并提出借用组上的资金做生意周转,被告人黎某甲便挪用了组上资金人民币18000元给儿子黎某甲用于生意周转。

案发后,黎某甲与被告人黎某甲将从被告人黎某甲处挪用的公款及资金全部退还给了西坌村X组的出纳黎某甲。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我组因转让西坌电站的股份,共分得人民币30650元,我从一组组长何某丙那里将此款领取后,存入自己在信用社的账户上。不久,黎某甲得知后找到我,要求借用组上资金,于是我从组上资金取了人民币10000元给黎某甲用于做生意周转。后来,我儿子黎某甲在何某丙山乡墟场开的不锈钢铝合金店子流动资金不足,和我商量挪用组上的资金人民币18000元,我答应了,但是要求他结到货款后要尽快把钱存在公款账户上去。2010年10月10日,我收取了杨某租用我组黎某甲桥头的荒地租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我又收取了何某丙租用我组黎某甲桥头的荒地租金人民币4000元和押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黎某甲把从我这借用的人民币50000元还给我儿子后,我儿子黎某甲立即退还给组上的出纳黎某甲;2011年12月,我儿子黎某甲将我挪用的其他资金全部退还给组上出纳黎某甲。

2、证人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组上入股的西坌电站由一老板买下,分得人民币30000余元,我知道此消息后,又找到黎某甲要求借此款,黎某甲便从组上资金中又借人民币10000元给我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11月,我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黎某丁儿子黎某甲,然后和黎某甲一起把钱退还给了组上的出纳黎某甲。

3、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1984年西坌村X组上的名义投资到西坌电站,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电站通过拍卖被本村X村X组能够分得股本及分红人民币30650元,这笔钱统一由我保管。2009年9月的一天,黎某甲从我这将西坌村X组应该分得的人民币30650元取走。

4、证人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我因准备在何某丙山乡开一家不锈钢铝合金店子,需要流动资金,我父亲黎某甲先后拿了人民币18000元给我,还说钱是组上的资金,并要我尽快还。

5、西坌电站转让西坌村组原始股划款表证实:经2009年9月5日计算,西坌村X组原始股金人民币5000元,按照1:6.13计算,西坌村X组分得人民币30650元。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7月,我与龙某乙等人到黎某甲家里进行清账,发现2008年至2011年期间,组长黎某甲领取了组上四笔资金共计人民币83564.6元,没有分给本组村民。2011年11月27日上午,黎某丁儿子黎某甲替其父亲退还挪用组上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

2、证人龙某己证言证实:经村X组上四笔资金共计人民币83564.6元,没有分给本组村民。

3、何某丙山乡X村委会证明:黎某甲自2006年4月直至本案案发一直担任西坌村X组长。

4、限条及黎某甲经手款项账目表共同证实:2011年7月24日,黎某甲在村X村民代表的见证下,写下限条,限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退赔挪用组上公路土地补偿款等款项计人民币83564.6元。

5、何某丙山乡纪委请求立案处理黎某甲挪用公款的公函证实:何某丙山乡X村X组长黎某甲挪用公款一事。

6、体育彩票“星彩店”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支付体彩投注站房租费的收条证实:黎某甲经营体彩投注站的事实。

7、借条证实:黎某甲借用了西坌村X组公款及资金计人民币50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黎某甲、黎某甲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黎某甲系抓获归案;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

10、收条及收款收据证实:黎某丁儿子黎某甲代其父亲退还挪用的公款和资金,交由西坌村X组出纳黎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黎某甲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被告人黎某甲还利用担任西坌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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