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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某九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晚,胡建春通过电某向被告人黄某提出一起去盗窃,黄某表示同意。后二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到横县X镇X路X巷X号麦××家,由黄某负责放风,胡建春用液压钳剪断麦××家的窗铁条后进入屋内,将麦××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32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月8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又窜到横县X镇X路X巷X号何××家,由黄某负责放风,胡建春用液压钳剪断何××家的窗铁条后进入屋内,将何××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绿源牌二轮电某、一只价值人民币56元的先科牌电某力锅以及价值人民币390元的食用花生油盗走。综上,二被告人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118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横县X村路口将胡建春、黄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电某、电某煲、食用花生油及作案用的液压钳。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麦××、何××。

又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查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麦××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家于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人入室盗走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女装踏板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何××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购车票据复印件,证实其家于2011年11月8日凌晨被人入室盗走一辆绿源牌电某、先科牌电某煲及约40斤重食用花生油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8日从黄某处扣押到液压钳一把,从胡建春处扣押到被盗的摩托车、电某、电某煲及食用花生油。

6、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被盗时的价值,其中麦××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32元,何××被盗电某价值人民币2040元、电某煲价值人民币56元、食用花生油价值390元。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现某概况、被盗赃物以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8、横县法院(200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9、被告人胡建春、黄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胡建春供述到,其伙同黄某入室盗窃二次,第一次是2011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盗得女装踏板摩托车一辆。第二次是同月8日凌晨3时许,盗得电某一辆,电某煲一只和一桶食用花生油。两次都是其打电某叫黄某,黄某负责在外面望风,其负责用液压钳剪断窗枝后入室内盗窃。黄某供述到,其伙同“平头李”盗窃二次,每次都是“平头李”打电某叫其,其负责望风,“平头李”用其带去的液压钳剪断窗枝后入屋内盗窃。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的“平头李”就是被告人胡建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是向胡建春购买赃车,从被抓时其身上携有千元现某及存折的情况可证明,其是以钱购买赃车而不是为获利去进行盗窃,其没有参与盗窃,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原所作的盗窃供述系办案机关刑讯逼供所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黄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同伙的供述指证,亦有从其家中搜出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印证;虽抓获黄某时其身上携有一定数量的现某及存折,但这并不能证实其是用来购买赃车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胡建春,在一审判决后因病死亡亦未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胡建春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建春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并未参与盗窃、只是从原审被告人胡建春处买了一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和一辆电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相矛盾,亦与同伙胡建春的供述相矛盾,胡建春在供述中不仅指证了黄某在盗窃中实施望风行为,而且盗窃中所使用的剪摩托车链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也是由吴国兵提供的,公安机关从黄某处当场缴获作案所用的液压钳与之印证,黄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提出原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为的上诉理由,亦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的从犯地位,以及认罪态度、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对黄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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