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23岁。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5日晚,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民警与重庆市X区合阳办事处安监办工作人员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名人街路段联合执法,设卡检查违章摩托车辆。当晚22时许,颜某无证驾驶牌号为川x的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在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检查后,为逃避处罚,仍驾驶该摩托车强行冲关,致安监办工作人员张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颜某提出没有采用暴力阻碍工作人员执法,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颜某在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后,驾驶摩托车冲撞执法人员致一人轻伤,行为具有暴力性,故颜某提出没有采用暴力阻碍工作人员执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依据颜某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颜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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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陈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