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向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乙因购水泥、石某、沙,于2006年6月6日在该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9.2625‰,担保人为毛某,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5日。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4月27日分十次共付利息3038.1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毛某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该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诉事实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7年5月5日,利率为9.2625‰。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毛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王某乙、毛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对担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毛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和邮寄费44元,共计1194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