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服务站。住所地:田师付镇X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赵XX,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律XX,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服务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所有的辽x魏某沙镉μ妒蚋笳灯竟偎湃磺和の灞酱蚍保档谐列僦湃徘锒呷毕桑谟糜蹈莩患耸鋈雍w望、违反让行规定,与由田师付镇X镇X村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睾丸外伤,花医疗费x.55元。此事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现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服务站除已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四万五千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视为双方赔偿结清。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收取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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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